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与长沙市晓园公园管理处、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1  当事人:   法官:丰艳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486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长沙市晓园公园管理处,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宾某某,长沙市晓园公园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华,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旸,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平安大厦X楼。

代表人汤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长沙市晓园公园管理处、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丰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宏时、汪白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长沙市晓园公园管理处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自愿共同赔偿刘某某医疗费x.48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292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其他费用6208元,上述七项合计x.48元;

二、上述赔偿费用x.48元,长沙市晓园公园管理处自愿负担8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负担x.48元;

三、刘某某自愿放弃本案中对长沙市晓园公园管理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5元,两项合计405元,刘某某自愿负担;

四、其他无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丰艳

人民陪审员陈宏时

人民陪审员汪白云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