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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案
时间:2009-07-27  当事人:   法官:吕政民   文号:(2009)陕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3月,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鼎信安全设备有限公司陕县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指使任公司会计的被告人刘某某在收费开票时,使用虚假票据292张,侵占公司营业款x元。其中,乔某某获赃款x元,刘某某分得x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乔某某在侦查阶段向三门峡市公安局退回赃款x元,被告人刘某某退回赃款x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杨XX、乔XX、朱XX、肖XX、陈XX等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报案材料,河南鼎信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等,鉴定结论:文件检验鉴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虚假票据侵占公司营业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政民

二ОО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建海龙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6、《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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