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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张二×诉庞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一×,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二×,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二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荷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关义,兰考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张一×、张二×与被告庞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申建国、被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关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07年经曹县人民法院判决庞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由于是缺席判决、判决书载明有关抚养费问题可另案起诉。被告离婚后又嫁到兰考县X镇,对二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故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庞某某辩称,我与张某某离婚时已将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及我应分的共同财产留给了二原告,现在虽然我又成家,但是生活非常困难。孩子的抚养费我是应该付的,可是我现在无能为力,以后经济条件好了我会主动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07)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庞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张一×、张二×由张某某抚养,对于子女抚养费可另案起诉。庭审中二原告同意(6119元×15)分年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07)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庞某某虽不直接抚养孩子,但依法应负担部分抚养费用。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分期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自2011年起按每年917.85元支付原告张一×抚养费至18周岁止(每年的1月1日一次性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

二、被告庞某某自2011年起按每年917.85元支付原告张二×抚养费至18周岁止(每年的1月1日一次性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庆民

审判员张相东

审判员梁成勋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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