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又名孙X,男,成年。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7月20日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月23日,被告孙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整,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2009年元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证明,约定2009年底还清,但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1年1月23日欠条一份;2、2009年元月22日还款保证书一份。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1年1月23日,被告孙某某借原告刘某甲现金x元,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欠刘某甲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整欠款人:孙某某2001年1月23日”。2009年元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注明“6月底还清,万一还不完的话,年底还清孙某某2009年元月X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借原告刘某甲现金x元,有原告刘某甲出具的欠条及还款保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芝
二Ο一Ο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