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新天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延甫、李某某,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张延宏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张延宏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张延宏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张延宏之子。
法定监护人:刘某某,女,系张某丁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乙之子,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茹,洛阳市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洛阳新天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鹅酒店)与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张某丁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天鹅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张国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1日晚,受害人张延宏到被告新天鹅酒店就餐,期间张延宏从新天鹅酒店二楼坠落一楼身亡。事后受害人亲属即本案四原告认为是由于被告护栏低于国家标准,造成受害人坠落身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元。因与被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本案纠纷。
经查明,1、建设部颁布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按通则的相关规定,当楼梯内天井临空高度在24米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米,被告新天鹅酒店事发时护栏高度为0.95米。2、根据被告新天鹅酒店提供事发时的监控录像看,受害人张延宏席间曾饮酒。3、原告张某乙、张某丙有两子两女。原告张某乙系退休职工。张某丙于1999年与张某乙结婚,一直居住在九都新村X号楼X单元,现无业。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所引起的生命权纠纷一案,被告新天鹅酒店作为餐饮行业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服务,本案中被告没有对顾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明显违反了建设部颁布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当楼梯间内天井临空高度在24米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米。作为饮食服务行业的被告新天鹅酒店事发时护栏高度为0.95米,低于国家民用建筑的标准,明显不符合规定,未尽到人身安全的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新天鹅酒店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负相应责任。受害人张延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认识到喝酒后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其在酒店未注意自身安全,犯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案按被告承担50%责任,张延宏承担50%责任划分。由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因事故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相关费用。其中丧葬费为:河南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6个月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年,原告张某丙(受害人之母)计算20年,因为五人抚养,计算为x元;原告张某丁(受害人之子)计算11年,因为两人抚养,计算为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x.5元。死亡赔偿金为: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计算20年,为x元。上述各项共计为x.5元。按被告新天鹅酒店50%责任,应承担x.75元。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为x元。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洛阳新天鹅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张某丁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被告洛阳新天鹅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张某丁精神抚慰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3、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125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新天鹅酒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09年2月1日晚上,张延宏受所在的公司邀请和其公司财务人员一同到上诉人处就餐,其公司应当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原审对此事实并未审查,存在遗漏被告主体问题,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受害人对损害的后果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责任。3、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依法应当不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上诉人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
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张某丁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护栏高度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上诉人存在过错应赔偿因此给张延宏造成的损失。张延宏所在公司及其同去上诉人处就餐的同事,对张延宏坠楼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分配恰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原审认定作为经营者的上诉人对作为消费者的张延宏未尽到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负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原审综合张延宏自身的过错,让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关于张延宏所在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为共同侵权人问题,张延宏虽是受其公司邀请并有同事同行到上诉人处就餐,但其公司的行为并非导致其身亡的直接原因,如果说其公司有过错,该过错也可归结于张延宏自身过错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作为张延宏的近亲属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因张延宏死亡遭受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也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洛阳新天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周朝晖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