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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乙、唐某甲犯购买、运输假币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又名小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唐某乙,又名唐X、王成平,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犯购买、运输假币罪一案,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某乙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唐某甲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原审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某乙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唐某甲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原审被告人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光山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唐某甲犯运输假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楷永

代理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曾峰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孙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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