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东段。
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窦某某、朱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服务部)、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窦某某、朱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于2010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向被告张某某、人财保险永城服务部、王某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窦某某、朱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窦某某、朱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诉称,2010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张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交给雇佣司机被告王某驾驶,自西向东行驶至薛湖矿自备路段时,与原告杨某甲之子杨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杨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杨某甲之子杨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豫x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8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首先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服务部负责赔偿;2、原告起诉48万元,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3、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不是雇佣关系,被告王某未靠右行驶,存在重大过错,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服务部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等各种间接费用及诉讼费。
被告王某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六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六原告基本情况;第二组: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六原告与死者的家庭关系;第三组:1、永城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验笔录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4、王某的询问和讯问笔录三份;5、张ⅹⅹ询问笔录一份;6、张ⅹ询问笔录一份;7、朱ⅹⅹ询问笔录一份;8、豫公永法医X号鉴定书一份;9、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10、肇事车辆豫x号的行车证复印件及王某的驾驶证正、副本各一份;11、送达回证三份;第四组:1、2010年3月4日杨某的诊断证明一份;2、2010年3月9日杨某的诊断证明一份;3、杨某的出院证一份;4、杨某的病历资料复印件一份;5、杨某的医疗单据一张;6、医疗单据一张;7、2010年3月3日输血票据一张;8、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9、豫公永鉴(2010)X号鉴定文书一份;10、火化证复印件一份;11、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第五组:1、河南神火煤电公司薛湖矿证明一份;2、河南神火有限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3、杨某生前2009年12月、2010年1月至2月工资表各一份;4、摩托车评估票据一张;5、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6、陪护人员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第六组:交通费票据六张,计款281.44元。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六原告系农业户口;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不应负主要责任,对证1、2真实性无异议,从证3现场图可以看出,死者靠中间行驶,有重大过错,对4至12份证据不发表意见;对第四组证据我们认可人民医院的票据,对公疗医院的票据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1至3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死者系城市户口,原告均系农业户口,对第4、5份证据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票据没有起止点,不能证明原告用于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0年3月6日收条一份,计款3000元;2、2010年3月7日收据一份,计款2000元;3、2010年3月8日收据一份;计款2000元;4、2010年3月4日收据一份,计款5000元;5、2010年3月16日收据一份。计款600元,以上合计x元;第二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单一份;第三组:被告张某某停车票据2000元(含原告的摩托车停车费);第四组:1、车辆评估鉴定书一份;2、定损票据一份,计款100元。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尸检费我们没有收到,其他证据无异议,我们共计收到x元;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与质证。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服务部对原告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户籍证明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人承担范围。
本案经庭审,原、被告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然原告杨某甲之子杨某在薛湖矿工作,但居住在农村,并且户口也是农村,因此,消费支出来源于农村,应按农业户口对待,第五组X、2、3份证据,原告杨某甲之子杨某生前系薛湖矿农民协议工,户口及消费均来源农村,因此,不能作为城市户口对待。对原告其余的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张某某所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因被告张玉玲没有提起反诉,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对其余的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张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交给雇佣司机被告王某驾驶,当王某驾车行驶到永城市薛湖矿自备路地段时,与原告杨某甲之子杨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自东向西行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杨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杨某甲之子杨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颅脑外伤,住院7天,花医疗费x.46元,于2010年3月9日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3月15日原告杨某甲之子杨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永城市价格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为676元,花鉴定费100元,支付交通费281.44元。杨某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农业户口。通过交警部门原告方收取被告张某某押金x元。2010年3月16日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某甲与原告窦某某夫妻俩生育三个子女。原告朱某某与杨某夫妻俩于X年X月X日生长子杨某乙,X年X月X日生次子杨某丙与长女杨某丁,均系农业户口。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某将所有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于2009年7月15日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在行驶中未靠路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甲之子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且未靠路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甲之子杨某的医疗费x.46元、交通费281.44元、误工费13.17元×7天=92.19元、护理费13.17元×7天×2人=184.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营养费10元×7天=70元、死亡赔偿金4806.95元×20年=x元、丧葬费x.5元、车辆损失费676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3元(3388.47元×14年+3388.47元×2人×2年÷3人+3388.47元×1人×1年÷3人=x.03元),杨某死亡时原告杨某甲64岁、窦某某63岁、杨某乙17岁、杨某丙4岁、杨某丁4岁,上述五被抚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合计x元,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之子杨某的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护理费184.38元、车辆损失费676元,合计x.88元。杨某剩余的医疗费9832.46元、交通费281.44元、误工费92.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鉴定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3元,合计x.12元,应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其中的70%,即x.4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8元,剩余的由原告自理。被告王某在驾驶车辆中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并非是车辆所有人,因此,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杨某甲之子杨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合计x.88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杨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被抚养人杨某甲、窦某某、杨某乙、63杨某丙、杨某丁生活费x.48元(含已垫付的x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负担42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怀民
审判员孙更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