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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198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何某用所盗窃的钥匙打开本市禹王台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号居民韩XX家的门,盗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充电器一个。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600元。赃物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0年6月5日,公安人员将有吸毒、盗窃嫌疑的何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讯问。后何某主动交待其盗窃韩XX家“神舟”牌笔记本电脑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贾XX、苏XX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开封市公安局车站治安派出所出具的自首证明、抓获证明、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1989)龙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艳姝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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