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4月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7年5月,被告人谭某甲从一外地人手中购买单管猎枪一支,以后长期藏于家中。2009年4月8日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将此枪查获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l、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巴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的证明;
2、证人谭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覃方平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和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