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盛某乙,男,1979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盛某敏,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盛某甲、第三人盛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同年4月20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京、被告盛某甲、第三人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永城市东城区X路X路南门面后最东头第一单元六楼西户X室1厅住房一套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永煤娱乐中心南侧六楼顶层住房一套和补偿款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永煤娱乐中心南侧六楼住房及现金x元交付给被告。当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时,却受到第三人盛某乙的非法阻拦。经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未成,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被告盛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盛某乙辩称,被告盛某甲与原告郭某某所交易的位于永城市东城区X路X路南门面后最东头第一单元六楼西户X室1厅住房一套属于盛某乙的财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永城市东城区X路X路南门面后最东头第一单元六楼西户X室1厅住房一套与原告所有的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永煤娱乐中心南侧六楼住房一套相互转让,并由原告给付被告现金x元;2、2009年8月19日,被告盛某甲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将合同约定的x元现金交付给被告;3、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方交付给原告方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2009年3月22日,被告盛某甲与第三人盛某乙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盛某甲将其位于永城市东城区X路南侧住宅地皮一间(宽3.35米,长15米)转让给与第三人盛某乙建房,所建房屋的六楼西户三居室住房一套(面积约103平方米)归被告盛某甲所有。据此,原告方认为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盛某甲与第三人盛某乙又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于2009年10月份又签订合同将二人于2009年3月22日所签合同作废变更。所建房屋的七楼一套归被告所有,六楼房屋一套属于第三人盛某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0年4月15日,对被告盛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2010年5月24日,对第三人盛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又签订的合同一份日期虽然署2009年3月22日,但实际日期为2009年10月份。
庭审中,被告方和第三人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方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明知该争议的房屋已转让给原告,又恶意串通签订合同,属无效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至4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除合同落款日期不属实外,其他内容均客观真实。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22日,被告盛某甲与第三人盛某乙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盛某甲将位于永城市东城区X路住宅地皮一间(宽3.35米,长15米)转让给盛某乙建房,盛某乙已付部分款项,现无偿给盛某甲六楼三居室成品房一套(面积约103平方米),后第三人盛某乙开工建设。2009年8月19日,被告盛某甲与原告郭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盛某甲自愿将座落于永城市东城区X路X路南门面后最东头第一单元六楼西户X室1厅住房一套(面积约103平方米)与原告郭某某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永煤娱乐中心南侧六楼住房一套(面积为90平方米)相互转让,由原告郭某某再付给被告盛某甲现金x元。待雪枫路X路南房屋产权总证办好后,被告应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分证,分证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永煤娱乐中心南侧六楼的住房一套及现金x元交付给被告。2009年10月,被告盛某甲与第三人盛某乙又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将2009年3月22日签订的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约定盛某乙给盛某甲七楼三居室成品房一套(面积约103平方米),其余房屋均归盛某乙所有。房屋建成后,当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第三人盛某乙以房屋产权不属于被告为由进行干涉,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在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被告对争议房屋拥有财产所有权,双方所签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义务履行完毕,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义务履行。在被告明知自己已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并受领了原告所给付的房屋和款项情况下,被告仍恶意与第三人盛某乙签订合同约定争议房屋归盛某乙所有,该合同因损害原告郭某某的合法利益而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某甲向原告郭某某交付位于永城市东城区X路X路南门面后最东头第一单元六楼西户X室1厅住房一套,并由被告盛某甲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需费用由原告郭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亚光
审判员任丽
代理审判员戚寒箫
二00一0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芳
夏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