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别名“敢娃子”,曾用名“王双柱”,X年X月X日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09年3月25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1998年以来,被告人李某长期将自已的一支猎枪和其岳父的一支猎枪隐藏于家中,2009年2月24日,巴东县公安局民警在获举报后在其家中搜查收缴猎枪2支。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案件转办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巴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4、搜查笔录、枪支照片;5、枪支性能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火枪一支,另一支是被告人李某的岳父赵世才的,只是被告人李某与其岳父赵世才同屋居住,公安机关在侦查时,被告人李某的岳父赵世才外出不在家,因此,由被告人李某将其岳父持有的枪支从家中找出交给了公安机关,故只应认定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火枪一支。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枪支属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两支火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平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