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0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由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8年12月19日17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鄂x货车在“318”国道x+x处(巴东县X镇X村X组)超车占道行驶,将巴东县X镇X村X组村民田某锐撞伤致死。
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所驾驶的鄂x货车系龙某某所有,陈某某与龙某某系雇佣关系。此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陈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及车主龙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由车主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x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书面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l、书证:报案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户籍证明;
2、证人田某某、彭某某、汪某某、龙某某的证言;
3、鉴定结论:巴公法鉴字第2008-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4、勘验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草图、照片;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超车占道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覃方平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某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