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珍,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赵某委托原告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双方于2006年12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到原告费用3万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于一个月内付清。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该款至今未某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3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赵某亲笔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于2006年12月5日欠到原告办证费用3万元,并约定于一个月内付清的事实。
被告未某书面答辩。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被告赵某委托原告刘某某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双方于2006年12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到原告办证费用3万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一个月内付清。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该款至今未某支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纠纷。原告代被告办理证件,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是对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理应将办证费用如数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拖欠该款不予支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欠款3万元。
如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某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唐佑华
二OO九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