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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与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卫,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乔巧玲,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方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歹付卫、乔巧玲、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5日调解离婚,婚生长女赵某由被告抚养。二女儿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却未对赵某履行抚养义务,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把两个女儿带在身边,后原告落户到观音寺姚张村,两个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赵某跟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没有看过女儿,就连女儿生病被告也不管不问,现在赵某已上初三,可被告一直拒绝提供赵某的户籍证明,致使学校不能为赵某办理学籍,为了原告及赵某的合法权益,原告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赵某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女儿赵某由被告抚养,被告不愿以变更为原告抚养,女儿上学由被告管,学籍由被告办理。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5日,原、被告在新郑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长女赵某由被告抚养,次女赵某由原告抚养。2004年至今赵某一直跟随原告在姚张村居住,在观音寺镇第一中学读书期间,生活费一直由原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某在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2000年6月29日原告再婚,组成新的家庭,有一定的抚养能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两份,结婚证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2000年6月5日,原、被告在新郑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长女赵某由被告抚养,次女赵某由原告抚养。十年来赵某一直跟随原告屈某某生活,读书期间有关费用由原告屈某某负担,庭审中有关证据证明赵某随其母亲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赵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赵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屈某某生活,这是赵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屈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屈某某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赵某的抚养费用,因被告赵某某是农村居民,河南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被告赵某某每月应支付赵某抚养费12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3)、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赵某原由被告赵某某抚养,现变更为由原告屈某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

二、本判决生效后,从2010年9月起,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长女赵某抚养费120元,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本年度抚养费480元。以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1440元(待赵某长至18周岁止)。

被告赵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方欣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伟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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