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义),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给大桥石化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打电话并发短信称:已掌握张××偷税漏税的证据,让张向其指定的银行卡中汇入人民币150万元,否则将举报。次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查询得知未向其银行卡上汇钱,17日19时许,再次给张××发短信,以威胁张××母亲安全为由继续让张××向其指定的银行卡上汇款。张××接到短信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敲诈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杨××、李××、李××的证言、银行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发短信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田伟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