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訾某某,男,生于1968年。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2009年5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抓获,2009年5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2009年5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訾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3月至9月,被告人訾某某在任禹州市鹤煤仁和煤矿副矿长期间,由于不服上级管理机构安全监督管理,在矿井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接到上级管理机构停止作业通知书的情况下,仍组织井下作业人员掘进,且在掘进地有明显透水征兆情况下,继续组织矿工冒险作业,造成“9.7”重大透水事故,致使6名矿工死亡、12名矿工下落不明,直接经济损失1545.18万元。被告人訾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訾某某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证人白XX和王XX的证言证明生产矿长是杨松长,不是訾某某;证人梁XX和张XX的证言证明,生产任务是副矿长杨松长安排的;侦查机关的补充侦查报告显示,开一探巷是由纪丙壮决定,安排给副矿长杨松长,由杨松长安排人员掘进的。訾某某并非副矿长,也没有组织工人冒险作业,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抢险,认罪态度较好,且该矿已进行了理赔。可酌情对被告人訾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禹州市X乡禹州鹤煤仁和矿业有限公司,其采矿许可证证号为x,有效期自2007年11月至2015年6月。总经理纪丙壮,其矿长资格证编号为x,有效期自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尚未取得安全资格证。该矿还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为技改矿井。2008年9月7日凌晨5时40分,该矿发生透水事故,经抢救有6名矿工生还,有6人死亡,截止2008年12月16日尚有12人下落不明。直接经济损失1545.18万元。
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同意的河南省事故联合调查组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直接原因是:该矿违反技术改造初步设计,擅自在老空边界开掘一探巷采煤,导致老空积水溃出;间接原因是:1、该矿不服管理,对上级管理机构的两次停止作业通知书置之不理,在老空边界乱挖滥采,特别是在一探巷有明显透水征兆的情况下,继续组织井下作业人员冒险作业;2、该矿安全管理混乱,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不按要求配备五职矿长,水文地质资料不清,违反国家规定在井下使用包工队作业;3、作为上级管理部门的郑鹤公司和禹州煤炭资源整合筹建处管理不力,没有及时督促解决重大事故隐患,对该矿的违规生产行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4、鹤煤集团对该矿安全生产管理重视不够,没有使该矿的人员素质、技术装备水平和安全生产水平得到实质性提高。
该调查报告同时认定:被告人訾某某作为“该矿负责人之一,负责矿井采煤工作。不服上级管理机构安全监督管理,在矿井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接到上级管理机构停止作业通知书情况下,仍组织井下作业人员掘进一探巷采煤,并在一探巷有明显透水征兆的情况下,继续组织井下作业人员冒险作业,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訾某某没有经过培训,没有矿长资格证。受纪丙壮的委托,到矿上工作,2008年3月至9月,担任禹州市鹤煤集团仁和煤矿负责人之一,履行生产副矿长职责,主管采煤。开掘一探巷系由纪丙壮决定,施工方案和技改方案上没有。纪丙壮将该决定交待给副矿长杨松长,杨松长安排给施工队具体实施。事故发生时,带班矿长不是被告人訾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訾某某闻讯,立即组织并带人到井下开展救援工作。事故发生后,该矿及时进行了善后处理,与遇难职工的家属积极协商,进行了理赔,共计赔付500多万元,该项工作已全部结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纪丙壮、范XX、梁XX、张XX、吴XX、王X超、白XX、王XX、张国X、訾XX、张X军、尤XX、田XX、冀XX、李XX、任XX、王X顺、黄XX、李X伟、王X、于XX、王X伟、于X须、李X玉、孙XX的证言;2、禹州鹤煤仁和矿业有限公司任命文件、鹤煤集团公司禹州煤炭资源整合筹建处停止作业通知书、遇难职工理赔协议书18份、被告人訾某某的户籍证明、禹州市鹤煤仁和煤矿“9.7”重大透水事故调查报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鉴定结论: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4、被告人訾某某的供述。
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訾某某身为负责人之一,履行副矿长职责,负责矿井采煤工作,由于不服管理,违犯规章制度,强令工人违章冒险工作,导致该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事故发生后,该矿及时进行了善后处理,与遇难职工的家属积极协商,进行了理赔,该项工作已全部结束,亦可酌情对被告人訾某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耀东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杨笑宇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