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
负责人匡某某,该分行行长。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常德市分行)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驳回起诉裁定,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于某某与工行常德市分行已于2001年8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现于某某与工行常德市分行所发生的争议,非因辞职、辞退或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而是于某某在与工行常德市分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多年后,以其具有国家干部身份为由要求该分行重新恢复劳动关系并给予经济赔偿,该争议不属于某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再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于某某所提“本案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詹险峰
审判员熊云耀
审判员徐维海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贺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