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4年。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5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某,男,生于1977年。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5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在禹州市鑫港大酒店门外将王某某认为曾嘲笑过自己的王X之弟王XX殴打后强行挟持到一出租车内离去,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逼迫王XX写下欠王某某5000元的欠条。当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让王X将王XX带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辉、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在禹州市鑫港大酒店门外将王某某认为曾嘲笑过自己的王X之弟王XX殴打后强行挟持到一出租车内离去,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逼迫王XX写下欠王某某5000元的欠条。当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让王X将王XX带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