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8年。2007年6月7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7年6月5日晚上10时,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伟、刘某同(已判刑)等人在许昌市魏都区公安分局民警王东等人和禹州市公安局郭连乡派出所民警前往郭连乡X村拘传涉嫌抢劫犯罪嫌疑人刘某敏时,围攻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致使犯罪嫌疑人刘某敏趁机带拷脱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某伟、刘某同的供述,证人王X、王XX、陈XX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物证照片,魏都区公安分局呈请拘传犯罪嫌疑人刘某敏的请示报告,拘传证,禹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严平稳
二ΟΟ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彦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