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7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新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新娥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贺某甲以曾在广州被人砍伤,怀疑贺某乙也在场为由,纠集罗小平、王立元(均已判刑)等人在隆回县X镇X路段将贺某乙抓上“芹菜”(另案处理)驾驶的面的车,后被告人贺某甲又纠信贺某、李海群、刘光明、陈林军(均已判刑)将贺某乙抓到隆回县X镇X路边上的一座山上,由刘光明用胶纸将贺某乙的眼睛、口捂住、双手绑住。被告人贺某甲要贺某乙家里出五万元钱来了结,因贺某乙家里不出钱,2007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贺某甲等人又将贺某乙带到滩头镇中学后面的山上,晚上又将贺某乙带到伍伟(已判刑)家看守。2月3日晚上又将贺某乙带离伍伟家,带至隆回县X乡的一座山上,被告人贺某甲用剪刀戳贺某乙的眼睛,然后将贺某乙扔在荷田乡X路边。贺某乙受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贺某乙的陈述;同案人王立元、陈林军、伍伟、罗小军、贺某、刘光明、李海群的供述;证人申放香的证言;鉴定结论,本院(2007)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贺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纠集他人采取暴力手段,非法了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达五十多个小时,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甲纠集他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贺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申新国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新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