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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9-05-12  当事人:   法官:李小伟   文号:(2009)渑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现住渑池县新市场名流理发店。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2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住渑池县X街名姿发艺理发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2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汤某某到渑池县新市场正门口,将被害人上官武祥停放在此的电动摩托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摩托车价值1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上官武祥的陈述,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笔录及被害人领条,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09年6月9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500元。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张绍云

代审判员李辉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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