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隆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隆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隆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隆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某刑(林)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新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建华、人民陪审员马道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优担任记录。隆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鸿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2009年3月间在庙湾里责任山栽种果树100余株,但该山场原有马尾松、香樟、枫香等树木10余株,枝叶繁密,遮蔽了果树苗的阳光。为了不影响其栽植的果树苗正常生长,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明知野生香樟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不能擅自采伐的前提下,被告人罗某甲分别于3月12日、3月20日、3月30日分三次用手锯将三株香樟擅自采伐,其中一株伐蔸高1.7米,其他二株均平地采伐,伐倒香樟现全部摆放在该山场。经林业技术鉴定,该三株香樟系原生地野生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罗某友、罗某乙、陈某某、隆某某等人的证言;隆某县林学会的鉴定书、现场检尺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构成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采伐三株野生樟树的基本事实未持异议,但其辩解认为,只采伐二株,毁坏一株,所以只能按采伐二株进行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于2009年3月期间,为了不影响其在庙湾里责任山栽种的果树苗正常生长,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明知野生香樟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分别于3月12日、3月20日、3月30日分三次用手锯将三株野生香樟采伐,其中一株伐蔸高为1.7米,其它二株均平地采伐,伐倒香樟全部摆放在该山场。经隆某县林学会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罗某甲采伐的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采伐的数量为三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供认了其明知野生香樟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擅自采伐的经过等事实。
2、证人罗某友、罗某乙证词,证实了被告人罗某甲砍伐了三株野生香梓的事实与经过。
3、证人陈某某、隆某某的证词,证实了村委会曾多次向村民宣传过野生樟树是禁止采伐的,是国家的重点保护植物这一事实。
4、鉴定书、现场检尺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罗某甲非法采伐香樟属野生香樟,砍伐的数量为三株这一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罗某甲的身份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法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其只砍伐二株,毁坏一株,故应以采伐二株进行处罚。经查,被告人罗某甲砍伐的三株香樟虽其中一株的伐蔸高1.7米,但该树的主干断裂,根据林业技术操作规程,应视为对该树采伐,因此,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新华
审判员卢建华
人民陪审员马道发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