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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失火罪一案
时间:2009-01-19  当事人:   法官:易新华   文号:(2009)隆刑林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08年5月20日经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林)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优担任记录。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去本村蛇岩岭沙眼坑责任田中做农活时,见田中茅草很多,便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茅草烧荒。火很快向四周蔓延到蛇岩岭山场中,引发了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鉴定:过火有林面积87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鉴定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在野外用火造成森林火灾,烧毁林地87亩,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向法院出具了书面赔偿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易新华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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