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4月14日取保候审。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09年3月1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4月24日取保候审。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伍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取保候审。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某庚,女,系被告人刘某己嫂嫂,住(略)。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伍某乙、伍某丁、陈某戊、刘某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刘某己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简向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某书、人民陪审员马道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优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伍某乙、伍某丁、陈某戊、刘某丙及被告人刘某己与辩护人彭某某、罗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买卖爆炸物
1、2007年冬,被告人刘某丙自家修建房屋需要炸药碎石,便通过隆回县X乡X村X组村民袁叙兵在溆浦县X乡X村民手,以10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6公斤炸药,以1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8米导火索。后因建房从外地购碎石,所购炸药、导火线未使用。2009年农历2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与李益中(在逃)从被告人刘某丙手中分别以100元和10元的价格购买6公斤铵梯油粉状炸药和8米导火索,准备用于碎石场(陈某甲与李益中合伙承包的碎石场)爆破。后炸药及导火索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扣押。经鉴定,该炸药检验出硝铵炸药有效成份硝酸铵,属有效爆炸物。
2、2006年冬天麻塘山乡X村修机耕路,被告人伍某乙担任爆破员。后路修好后,手中存有200枚工作用纸火雷管。2007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与李益中以24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伍某乙手中购买了工业用纸火雷管200枚用于石场爆破。至案发,已使用107枚,剩余93枚被公安机关扣押。
3、2007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伍某丁将2006年所在村X路时剩下的100枚工业用纸火雷管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后陈某甲将雷管全部用于石场爆破。
4、被告人陈某戊在麻塘山乡X村承包了猴子老碎石场(具有合法手续)。200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伍某丁(负责抓工程)因所在八角楼村修大湾至岩湾道路需要炸药,便找到被告人陈某戊要求购买一部分。被告人陈某戊以600元的价格卖了24公斤铵梯油炸药,100枚工业用纸火雷管,250米导火索给被告人伍某丁。当时未付购货款,后抵场地租金。被告人伍某丁将买回的炸药、雷管、导火索交给被告人刘某己保管。后被告人伍某丁在被告人刘某己(修路负责财务及保管)手中领取了600元炸药款。
5、2008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从八角楼村以115元的价格买了100米导火索用于碎石场爆破,并全部使用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伍某乙、伍某丁、陈某戊、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己的供述,供认了被告人伍某丁为修公路,在陈某戊碎石场购买炸药、雷管、导火索且作帐付给伍某丁购物款600元的事实;2、证人罗某辛、伍某壬的证言,证实了八角楼村X路从外面搞来炸药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购买的炸药、雷管、导火索收藏地点及现场拍照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陈某甲炸药、雷管、导火索的数量;4、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邵)鉴(理化)字(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邵阳市三化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质量部鉴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的炸药可疑物是硝酸铵类炸药,属有效爆炸物品;5、被告人陈某甲、伍某乙、伍某丁、陈某戊、刘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各自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二、非法储存爆炸物
2006年4月,八角楼村修大湾至岩湾的道路,被告人伍某丁(原村支书)负责全盘工作,被告人刘某己(原村支部委员)负责帐务及保管。被告人伍某丁从被告人陈某戊手中购买的24公斤铵梯油炸药、100枚工业用纸火雷管、250米导火索交给被告人刘某己,被告人刘某己将上述爆药物品存放在自家二楼卧室。后陆续用于修路取石爆破,2007年初工程完工后,剩下100米导火索仍由其保管。2008年6月,以村里的名义卖给被告人陈某甲,收取价款1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伍某丁的供述,供认了将爆炸物品交给刘某己保管并领取了600元货款的事实;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供实了自己购买被告人刘某己保管的100米导火线的事实;3、提取的笔记本,证实了工程款收支等事实;4、证人罗某辛、伍某壬的证词,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己负责帐目及保管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己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伍某丁于2009年3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戊于2009年3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首次询问笔录及隆回县公安局小沙江派出所提供的《伍某丁、陈某戊到案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伍某乙、伍某丁、陈某戊、刘某丙非法买卖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了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刘某己非法储存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非法购买爆炸物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伍某丁、陈某戊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己系主动投案,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口头传唤被告人刘某己时,被告人刘某己外出,后回家与公安干警一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属主动坦白,不属自动投案。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伍某丁、陈某戊非法买卖爆炸物,被告人刘某己储存爆炸物,系用于修建村X路,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均可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伍某乙、刘某丙买卖爆炸物品,用于石场爆破采石,亦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均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伍某乙、伍某丁、陈某戊、刘某丙、刘某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伍某丁、陈某戊、刘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伍某乙、刘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伍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伍某丁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陈某戊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刘某己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简向荣
审判员罗某书
人民陪审员马道发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