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35岁。
被告罗某某,男,36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罗某某于2004年1月5日到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5年2月21日婚生一子罗××。因性格不和,导致双方无共同语言,相互不理不睬。双方曾协商离婚,孩子罗××归我抚养,被告每年支付x元的抚养费,2005年度购买新一中北边一处房屋1套,价值三十余万元,我找他要x元现金协商离婚未果,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5日双方到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罗××。原、被告婚前和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期因双方缺少交流导致感情发生摩擦。2010年六月份,原告李某某从家中搬出,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引发的矛盾,以维持夫妻感情的和谐和家庭的稳定。原、被告婚前和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期虽因缺少交流而导致夫妻双方发生摩擦,但尚不属夫妻感情破裂。不具备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林凤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施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