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9月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1990年农历4月生育儿子张锋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好逸恶劳,经常来牌,造成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原告无奈经常带儿子回娘家居住,由于生活困难,原告于2000年9月外出打工至今,二人分居已达十年之久,二人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现在孩子已经长大成人,能独立生活。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是本分的农民,从不会来牌赌博,虽说家庭生活有点困难,但夫妻仍相敬如宾,2000年9月份,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不辞而别,外出打工至今,十年来原告从未给家庭打过一个电话,也没有给家庭寄过一分钱,十年来被告为了寻找原告,曾多次到南阳、郑州、驻马店、广州、深圳等地寻找妻子,据不完全统计被告共花去2万余元,十年来原告没有履行一次夫妻义务和夫妻责任,十年来原告对儿子也未尽到抚养义务,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原、被告分居长达十年之久,原告的收入每年按1万元,共计10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原、被告的结婚证各一份;
(2)2009年11月16日张XX住院医疗费1033.1元;
(3)被告为寻找原告的记录一份五页;
(4)2006年农历8月11日被告为寻找原告所借的费用记录一页共计2640元。
(5)证人杨XX的当庭陈述;
(6)证人韩XX的当庭陈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5)(6)没有异议,对(2)的异议是与本院无关,对(3)(4)的异议是均为被告自己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1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XX。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00年9月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十年之久。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张XX现已成年并在外地工作。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虽生育一男孩,也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后原告于2000年9月离家出走夫妻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十年之久,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及夫妻共同财产有10万元的理由,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和被告张某甲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越尧
审判员闫建军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