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2月2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2日晚21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商城县X镇X路新“丽红超市”后门向南一百米处,强行劫取路过此地邹XX手提包,因邹反抗而未遂,后被当场抓获。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邹X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XX陈述,证人刘XX、宋XX、吴XX、陈XX、林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被告人林某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主动缴纳罚金,其亲属主动到被害人家道歉,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故对被告人林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等,可以适应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青树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