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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时间:2009-01-12  当事人:   法官:罗教书   文号:(2009)隆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外号“战友”,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某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优出庭担任记录。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3日,杨某乙在新邵县白云岩宾馆借了被告人周某某和陈爱民(已判刑)4000元高利贷。2007年8月9日上午10点多钟,陈爱民纠集被告人周某某、李剑武、蒋正军(均已判刑)、曾凡城(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商务车,在隆回县交警大队门口,将杨某乙押上车,强行带至隆回县X镇境内,被告人周某某等人采取水淹、用棒球棒殴打的方式,向杨某乙逼取1.5万元债务,致杨某乙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至晚上7点多钟被公安机关解救杨某乙被非法拘禁9个小时。案发后,同案人李剑武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杨某乙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剑武、蒋正军的供述;证人杨某甲、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借条;和解协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索取不正当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08年12月2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罗某书

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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