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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郑某某等保险代位求偿权一案
时间:2009-08-11  当事人:   法官:李平均   文号:(2009)汝经初字第90号

原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成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被告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公告向被告郑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3日12时30分,我公司承保的豫D--x号轿车行驶至207国道汝州市X路口时,被郑某伟驾驶的河南A--x型川路牌货车与其追尾,造成两车损坏。2007年3月12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x号车驾驶员赵华亭、乘车人尚贞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汝州市交警大队调解,郑某伟以没有经济能力为由推拖不赔,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后被保险人舞钢市源汇物资经销处向法院起诉,要求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2008年4月2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舞钢市源汇物资经销处的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x元。我公司已依法向被保险人舞钢市源汇物资经销处履行了上述判决。舞钢市源汇物资经销处也已将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让给我公司。被告郑某某是肇事车辆河南x车的行车证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系该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现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向被告行使代位追偿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郑某某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凭证,经核实豫x号车在人保财险投保的有5万元的“三责”险和1.5万元的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5月7日。根据本案案情,与本案有关的是“三责”险。本案“三责”险系2006年7月1日前投保的,属商业保险,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系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请求支付保险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日12时30分,原告太平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承保的,车主系舞钢市源汇物资经销处,车牌号为豫D-x号蓝鸟轿车行至207国道汝州市X路口处时,被被告中保财险登封支公司承保的,车主为郑某某,车牌号为河南x川路牌农用运输车追尾。驾驶员为本案被告郑某伟,因郑某伟于2009年5月12日死亡,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撤回了对被告郑某伟的起诉。

2007年3月12日,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司机郑某伟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3月8日,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蓝鸟牌车作出了汝价车鉴字2007年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损失额为x元,评估费3000元。因原告太平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蓝鸟车车主舞钢市源汇物资经销处将太平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本案原告太平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已赔偿舞钢市源汇物资经销处经济损失x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支付一、二审诉讼费2860元。2008年6月12日,该物资经销处承诺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太平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并协助行使代位追偿权。

另查明,被告郑某某所有的河南x号川路牌农用运输车于2006年5月8日在被告中保财险登封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1.5万元的车上人员险。保险时间自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5月7日。

上列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行驶证、郑某伟的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赔款收据、诉讼费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所有的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在被告中保财险登封支公司投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时间为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5月7日属实。该车在保险期内即2007年3月3日在汝州市X路口追尾豫D-x号蓝鸟轿车,原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有权在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范围内代位行使请求被告中保财险登封支公司赔偿的权利。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的部分应由被告郑某某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金5万元。

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对超出责任限额5万元部分x元向原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均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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