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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程某甲、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18  当事人:   法官:张相东   文号:(2009)兰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程某甲之父。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俊儒,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正月26日见面时,原告的父亲给被告程某甲见面礼800元,原告给其见面礼2000元。2008年农历2月初2过大礼,原告给被告的父亲彩礼8800元及方便面16件、毛巾被1条、糕点4件(礼品折款710元)。后原告与被告程某甲发生矛盾,无法和好。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见面礼是1200元,倒茶礼800元,过大礼8800元,但又退给原告600元。因是原告先提出解除婚约,被告不同意退彩礼。

被告程某乙辩称,见面礼是1200元,倒茶礼800元,过大礼8800元及方便面16件、毛巾被1条、糕点4件,但又退给原告600元。因是原告先提出解除婚约,被告不同意退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经媒人谭迷仁、刘某生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农历正月份订立婚约,当时按照农村习俗原告给被告程某甲见面礼2000元,原告的父母给被告程某甲800元倒茶钱。2008年农历2月初2过大礼,原告将8800元钱及方便面16件、毛巾被1条、糕点4件送到被告程某甲家,被告当日退给原告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程某甲退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被告程某甲返还原告彩礼x元为宜,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程某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程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程某甲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相东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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