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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甲、周某某、岳某乙、岳某丙与被告王某丁、被告定西市神州汽车服务中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2  当事人:   法官:张秉德   文号:(2009)榆和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岳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略),农民。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略),农民。

原告岳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略),学生。

原告岳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略),学生。

委托代理人魏相昆,榆中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住(略),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张惠敏,甘肃陇兴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定西市神州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X街X号。

负责人王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驰,甘肃通源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甲、周某某、岳某乙、岳某丙与被告王某丁、被告定西市神州汽车服务中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周某某、岳某乙、岳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魏相昆,被告王某丁某委托代理人张惠敏,被告定西市神州汽车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马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甲、周某某、岳某乙、岳某丙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王某丁某驶定西市神州汽车服务中心的甘J-x号“东风牌”EQ-51型重型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600M弯道处时,车辆驶入左道,车辆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榆中县农副产品购销公司的甘A-x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相撞,致使该车驾驶员岳某和当场身故。原告岳某甲系死者之父,原告周某某系死者妻,原告岳某乙、岳某丙系死者之子。全家的生活全靠死者从事交通运输业维持。2009年以前岳某和一直在榆中县经营甘A-x号三迪车,居住县城。2009年开始在榆中县农副公司当驾驶员,继续在县城居住,岳某和的身故,给全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家庭失去了顶梁柱,岳某和身故后,被告只支付了2万元,后一直不到场。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中大队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丁某车超速行驶,忽视行车安全,将车辆驶入左道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王某丁某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5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1221元,医疗费1793元,误工费1200元,岳某甲的扶养费2400.95元,精神抚慰金x.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丁某委托代理人张惠敏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经给付了x元;二、本案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审理,肇事驾驶员王某丁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刑事案件没有审理,应当按照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审理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三、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死者长期生活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岳某甲有六子一女,扶养费应该是2058元。岳某和当场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应按实际支出计算。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死亡补偿金就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安慰,要求精神抚慰金,要有一定的条件,及要有精神损害后果的发生。

被告定西市神州汽车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某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某丁,原告请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而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该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我单位名下,但我们不是真正的车主,不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是准许不准许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都在王某丁,我单位可以成为诉讼主体,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性,应当不予支持。一、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受害者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仅以受害者在县城经营三迪车和在县城居住为由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答复经商要有营业执照,居住要有固定的住所,原告没有这两方面的证据,因此请求不能成立。二、被扶养人岳某甲有六子一女,扶养费应该是2058元。三、交通费和误工费应按实际情况计算。四、医疗费用票据证据不是实际的医疗费,应在丧葬费中计算。五、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保险合同的内容中,我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王某丁某驶定西市神州汽车服务中心的甘J-x号“东风牌”EQ-51型重型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600M弯道处时,车辆驶入左道,车辆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榆中县农副产品购销公司的甘A-x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相撞,致使该车驾驶员岳某和当场身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中大队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丁某车超速行驶,忽视行车安全,将车辆驶入左道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死者岳某和自2007年以来一直在榆中县城经营三迪车,长期在县城居住生活。被扶养人岳某甲膝下六男一女,均已成年。肇事车辆甘J-x号“东风牌”EQ-51型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某丁某年向被告定西市神州汽车服务中心缴纳300元的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报告,户籍证明,死者身前常住证明及经营状况证明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活动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王某丁某车在公路上超速行驶,忽视行车安全,将车驶入左道,夺去死者生命,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造成的损失应全额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查医疗费发票,是其他费用,医疗费用要有病历引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死者应按照农民标准赔偿死亡补偿金的理由,查明死者自2007年9月到发生事故,长期在县城居住生活,经营“三迪车”,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他字第(25)号的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岳某和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县城居住生活,从事交通运输经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所以死者应当参照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亲人的死亡,其亲属必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加害人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定西市神州汽车服务中心向被告王某丁某取管理费,其应当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为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某偿原告岳某甲、周某某、岳某乙、岳某丙丧葬费x.5元,死亡补偿金x.2元,交通费1221元,误工费1200元,扶养费2058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给付11万元。被告王某丁某付x.7元。王某丁某给付x元,余款x.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定西市神州汽车服务中心对被告王某丁某偿款中的x元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050元,法院专递资费6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王某丁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秉德

审判员:吴多荣

人民陪审员:唐维贤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牛学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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