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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某绿园发展实业公司诉林某某、桂林某氏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桂林某绿园发展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琪芳,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

被告桂林某氏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萍,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某绿园发展实业公司与被告林某某、桂林某氏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双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燕、审判员黄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廖婷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琪芳、被告林某某、被告桂林某氏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某绿园发展实业公司诉称,2006年9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桂林某雁山区X路X公里处东侧的出让土地183.26亩及地上建筑物、种植物以980万元转让给被告;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最后的余款在办理土地使用证后10日内付清。2009年7月10日,被告已领取土地使用证,但被告拒绝将余款80万元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付清该欠款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2009年7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5‰计付。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土地转让协议;2、桂雁国用(2003)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转让土地使用权合法;3、移交清单,证明原告已将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依约移交给被告;4、(2007)桂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土地转让款80万元未付;5、原告的紧急报告一份、雁山区政府批文一份、雁山区国土资源局答复一份、行政诉状一份、雁山区政府雁政字(2009)X号文件、撤诉申请书、(2009)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被告领取土地使用证的签收单及(2009)第X号土地使用证,上述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7月10日领取了土地使用证,其未按约定给付余款80万元。

被告林某某、桂林某氏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虽然被告已领取了土地使用证,但土地登记档案记载的土地使用权用途仍是花卉种植,与协议约定该土地使用权用途为综合用地的性质不相符,故不具备付款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某、桂林某氏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举证如下:1、地籍调查表一份,证明该土地使用权用途仍是花卉种植。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原告认为被告举证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被告举证已过举证期限,故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林某某、桂林某氏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桂林某雁山区X路X公里处东侧的出让土地183.26亩及地上建筑物、种植物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98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600万元,土地证过户至被告名下之日起10日内,被告付清余款380万元。协议还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900万元,原告亦按时办理完土地使用证的手续,连同地面的建筑物和种植物全部移交给被告。但由于过户前证号为桂雁国用(2003)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用途为综合用地,过户后证号为桂雁国用(2006)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用途为综合用地(花卉种植),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于2007年7月25日向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余款80万元及违约金。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土地使用权用途性质的改变与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不相符合,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桂林某雁山区政府纠正变更该土地使用权用途性质的行为,雁山区政府下达“关于同意桂林某氏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批复”后,原告撤诉。2009年7月10日,被告领取了证号为(2009)第X号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明确记载土地使用权用途为综合用地。被告领取该证后,未将余款80万元给付原告,原告向桂林某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款及违约金。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土地转让款80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7月10日,被告领取了证号为(2009)第X号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明确记载土地使用权用途为综合用地,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一致,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余款80万元。其抗辩称土地登记档案记载的土地使用权用途仍是花卉种植,与协议约定该土地使用权用途为综合用地的性质不相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付清该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每日5‰计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桂林某氏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桂林某绿园发展实业公司土地转让款人民币8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09年7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林某某、桂林某氏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收款单位: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某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双桂

审判员黄某燕

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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