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彤,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大学。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兰州大学法学院教师。
第三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工人。
原告勾某某与被告兰州大学,第三人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彤,被告兰州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勾某某诉称:2005年11月21日,被告兰州大学后勤集团榆中校区后勤服务中心与杨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杨某投资租赁兰州大学榆中校区南区锅炉房二楼,用于开办教职工活动中心。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4万元。合同签订后,杨某邀请原告勾某某投资,共同经营,原告勾某某先行投入15万元对兰州大学榆中校区南区锅炉房二楼进行了装修。2006年3月5日第三人杨某与原告勾某某签订了“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杨某将与兰州大学后勤集团榆中校区后勤服务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转让给原告勾某某。原告将兰州大学榆中校区南区锅炉房二楼装修完毕,准备进行营业时,兰州大学于2006年3月8日下发校基发(2006)X号“关于榆中校区南区锅炉房整改的函”,要求将锅炉房改造部分拆除并恢复原设计使用功能。并附兰州市质检站质检(2006)改字第(01)号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该通知单说明兰州大学榆中校区锅炉房工程未经组织竣工验收,由于兰大的整改函,致使兰州大学榆中校区南区锅炉房二楼不能开展经营,期间原告多次找第三人杨某协商解决,但杨某一直推脱,第三人杨某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仅仅打电话主张,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代位诉讼,要求被告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州大学辩称:一、原告有关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而无法支持。2006年3月8日兰州大学基建处向榆中校区后勤集团下发了校基发(2006)X号文件,到2006年10月7日,经过协商处理,榆中校区服务中心将洗浴设施全部拆除并恢复了原设计使用功能,从2006年3月我方知道改变原设计用途存在安全隐患开始,就已经与合同方杨某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原告勾某某2006年3月15日与杨某私下签订合同到2006年10月之前的一段时间,已知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在法定两年的时效期间内向我方提出权利请求,2009年3月19日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实体权利无法得到保护。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由于我方与原告方没有直接的合同义务关系,原告没有资格对我方提出诉讼。从主体相对性方面看,原告非我方合同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原告勾某某称2006年3月15日与杨某签订了“转让合同”,但其转让未经我方同意,这种转让对我方无效。根据合同主体相对性分析,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要求承担责任,而不应向国家和第三人主张承担责任。三、原告提出因符合代位权情形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的观点是错误和荒谬的。在本案中,我方与杨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杨某从2006年3月到2008年3月没有向我方请求权利,所以兰州大学与杨某已经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声称要履行所谓的法定代位权,我方认为其不具有代位权的身份特征。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杨某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杨某之间有多大份额的合法债务。3、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起止时间。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杨某与兰州大学之间存在什么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份额多大等。综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辩称:我与原告2006年3月5日签订了转让合同,并向原告投资了x元,以后的事情我一概不知,2008年兰大电话通知解决事情,我去兰大要过钱,因原告不给我发票,我再未管。
经审理查明:2005年兰州大学榆中校区后勤服务中心为开办教职工活动中心,通过协商,2005年11月21日,兰州大学后勤集团榆中校区后勤服务中心与杨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杨某投资租赁兰州大学榆中校区南区锅炉房二楼,用于开办教职工活动中心。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4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杨某与原告勾某某合作装修。2006年3月5日第三人杨某与原告勾某某达成协议,签订了“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杨某将与兰州大学后勤集团榆中校区后勤服务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转让给原告勾某某。2006年3月8日,兰州大学以校基发(2006)X号“关于榆中校区南区锅炉房整改的函”,要求将锅炉房改造部分拆除并恢复原设计使用功能。并附兰州市质检站质检(2006)改字第(01)号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此时原告已装修完工,没有营业。2006年12月20日榆中校区后勤服务中心向后勤集团领导报告,请求对承办方投资装修的人工费和材料费进行审核,支付承办方,但一直为解决。诉讼后,因原告提供的投资票据不正规,经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对实际装修部分进行了评估,原告的投资装修至今未拆除。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榆中校区后勤服务中心关于开办教职工活动中心的请示报告,兰州大学后勤集团榆中校区后勤服务中心与杨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兰州大学校基发(2006)X号关于榆中校区南区锅炉房整改的函,兰州市质检站质检(2006)改字第(01)号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证明兰州大学后勤集团榆中校区后勤服务中心为开办教职工活动中心,与第三人杨某签订合同,后因存在隐患,合同不能履行。
2、原告、第三人的陈述,转让合同书证明第三人杨某将租赁合同转让给原告勾某某,由勾某某投资。
3、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投资金额,投资项目至今为拆除。
以上证据今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杨某与兰州大学后勤集团榆中校区后勤服务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基于租赁合同,被告兰州大学后勤集团榆中校区后勤服务中心与第三人杨某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被告兰州大学后勤集团榆中校区后勤服务中心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对第三人杨某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勾某某实际投资装修,杨某于2006年3月5日将与兰州大学后勤集团榆中校区后勤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转让给原告勾某某,第三人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同不能履行直接遭受损失的主体是原告勾某某,现第三人杨某怠于行使债权,对原告造成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因此原告勾某某代位行使到期债权并无不当。兰州大学后勤集团榆中校区后勤服务中心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责任应有兰州大学承担。被告兰州大学辩解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第三人杨某2008年还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大学给付原告勾某某损失x.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300元,法院专递资费300元,合计3600元,原告勾某某负担480元,被告兰州大学负担312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秉德
审判员:吴多荣
人民陪审员:李某清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宋子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