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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宗某某、靳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1  当事人:   法官:孙建华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宗某某、靳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将淇县新鑫铸造厂在鹤壁市淇县水利局南水北调办公室的拆迁款228.05万元分为三份,其中的51万元归原告李某某、赵某某所有,67.05万元归被告高某某、宗某某所有,110万元归被告靳某某所有;

二、应付靳某贵的碳钱10.05万元由被告高某某、宗某某负担,从被告高某某、宗某某分得的67.05万元中扣除,与原告李某某、赵某某及被告靳某某无关;

三、鉴于鹤壁市淇县水利局南水北调办公室赔付的拆迁款228.05万元仅针对靳某某一人,故靳某某应当协助原告李某某、赵某某、被告高某某、宗某某领取本协议约定的相应款项,待原告李某某、赵某某、被告高某某、宗某某协议约定的款项共计118.05万元全部领取完毕后,剩余的110万元才由被告靳某某领取,如果被告靳某某拒绝为原告李某某、赵某某、被告高某某、宗某某出具相应的手续,导致原告李某某、赵某某、被告高某某、宗某某无法在鹤壁市淇县水利局南水北调办公室领取本协议约定的相应的拆迁款,则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关于李某某、赵某某、高某某、宗某某、靳某某五人在淇县新鑫铸造厂合伙期间相互的债权债务在本次协议中相互折抵,各方不再相互追究;

五、其他双清,双方互无争执;

六、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李某某、赵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建华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熙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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