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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交通肇事、翟某某帮助毁灭证据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又名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翟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晓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闫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0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x号别克轿车载着被告人翟某某等人,沿永城市东城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风暴夜总会门口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黄X当场撞死,事故发生后,闫某某驾车逃逸。经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翟某某明知该车系肇事车辆,而将该车开至安徽省淮北市进行修复后藏于家中。2010年4月2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闫某某、翟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翟某某帮助被告人闫某某修理车辆,毁灭证据,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翟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翟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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