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天佑,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佑、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彭某舞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彭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彭某舞。2010年7月7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彭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离婚,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宝宏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