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国均,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与被告孟某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等四人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国均,被告孟某戊及其代理人孟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等四人诉称,2008年4月原告张某甲受雇于被告孟某戊在其砖机上干活,同年5月14日原告在修砖机时受伤。后原告被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势较重原告双腿被截肢,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后由于急于安装假肢,原告在被告准备好的赔偿协议上签字。经鉴定原告张某甲共有两处伤残,分别为二级伤残和八级伤残。为此,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x.7元。
被告孟某戊辩称,被告将砖机包给案外人李XX负责生产砖坯,李XX作为包工头没有管理好工人也应负一定责任;原告张某甲并非砖机维修人员而私自维修砖机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负责电闸开关的工人对此事也应付一定责任。事发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经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综上所述,被告孟某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张某甲受雇于被告孟某戊在其砖机上干活,同年5月14日原告在修砖机时受伤。后原告被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势较重原告双腿被截肢,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费x元,被告付清补助款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不合理要求,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不负任何责任。原告张某甲共有两处伤残,分别为二级伤残和八级伤残,原告张某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需要护理。另查明原告之子张x年12月10日生。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年第X号司法鉴定书关于张某甲义肢安装费用的评估意见认为张某甲双下肢义肢每次安装所需费用为x元,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假肢的理论使用年限为3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鉴定书、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戊委托案外人李XX在其砖厂负责招工及工厂的日常工作并按劳动成果向李XX支付相应的管理费作为李XX的报酬,案外人李XX仅仅是被告雇佣的管理人员并非被告所主张的包工头。原告张某甲所领取的工资表面上是从李XX处领取,实际上该工资仍然是被告孟某戊支付的。原告张某甲等工人所生产的砖坯所带来的经济利益的最大受益人仍然是被告孟某戊。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孟某戊之间显然属于雇佣关系,雇员受到伤害雇主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将原告张某甲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原告张某甲出院后经协商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x元,被告按约定已经支付了全部费用。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张某甲双腿截肢,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赔偿原告的数额与原告按照相关规定所应得到的赔偿数额相差甚远,该协议对于原告来说显失公平。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某甲作为被告雇佣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孟某戊就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戊所开砖厂有专职的砖机维修人员,原告张某甲在明知自己不是专业的砖机维修人员且其自身也不具备专业的维修技能的情况下去维修砖机从而导致发生了事故。虽然原告主张其维修砖机是受被告的指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张某甲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对其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所遭受的损失核定如下: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共计435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8700元;护理费从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共计435天,定残后经鉴定认为原告张某甲需大部分依赖护理,从受伤之日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x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张某甲构成两处伤残,按照原告起诉要求的二级伤残计算,共计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根据鉴定意见每次安装假肢的费用合计为x元,辅助器具费用给付年限参照我国法律关于对护理期限及死亡赔偿金等方面的规定按20年计算,20年共需安装7次假肢。安装7次假肢,每次按x元计算,共计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张XX(X年X月X日生)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9132元,原告张某甲应负担张XX抚养费的一半4566元;精神抚慰金,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张某甲及其他原告的身心带来极大的伤害,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鉴定费224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x元,被告孟某戊承担赔偿以上各项费用的百分之七十,计x.6元,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费用共计x.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负担1000元,由被告孟某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枝
审判员袁文举
代理审判员王伟阳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