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维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维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受理长沙维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某,长沙维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黄某某的诉讼。
本院认为,长沙维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沙维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长沙维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管奕锋
人民陪审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曹群辉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童姜
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有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