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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诉蔡某乙其他权属纠纷纠纷一案
时间:2003-08-22  当事人:   法官:武雪丽   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男,1946年4月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香杰,海口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乙,女,1939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成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成年,汉族,澄迈县供电公司职工。

上诉人蔡某甲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2002)澄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蔡某甲与蔡某乙是同胞姐弟关系。双方争议的位于澄迈县X镇X路167号房屋及其宅基地即土地权属,其南与雷廷义和墙,北与李英和墙,东为己墙,西为文化北路。该房屋三进六格,前、中、后三进房屋各为二格,均系木瓦结构,总面积为135平方米。中间进二格房屋属于1965年至1966年间兴建,后进和前进房屋各二格于1977年兴建。1970年6月9日,澄迈县金江人民公社革委会和澄迈县金江人民公社钟赛大队革委会的"买卖房屋证明书"证明是蔡某章(系原、被告父亲)和黄某美(被告蔡某乙丈夫)合建,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有矛盾。原告在主张167号房屋前后进各二格,先建后进再建前进,与证人吴某某证明"前进建不久就建后进"的证明相矛盾。原告主张167号房屋为其所建的事实无法认定。况且房屋是否过户,是否支付了承买房屋款没有举证。因此,房屋买卖行为无法认定。原告诉称,被告一家居住4年后由其父蔡某章居住生活,1980年至1986年前后租给金江信用社的徐日华使用,在此期间,即从1970年至1984年被告一家人搬迁到中兴镇X村生活,1984年才回金江167号房屋靠近南边一格房屋生活。对此,被告都予否认。且原告蔡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无法认定。原告主张从1978年至1986年以其名义出租给县工商银行储蓄所、金江粮所、海仔人和红光人经营,被告认为出租给以上单位是事实,是由被告口头委托原告出租的。但是出租的凭据中没有注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无法对167号房屋确认其权属。据此澄迈县人民法院以(2000)澄民初字第7号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民终字第32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此期间原告蔡某甲不服又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海南民监字第22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蔡某甲再审申请。2002年7月5日,蔡某甲又以同一诉讼标的物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所争议的167号房屋的土地139.45平方米为雷宅村X组集体所有,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确认争议的房屋除被告在该土地的南边建有一格面积7.1平方米小房外,其余的房屋114平方米属于原告所有。本院于2002年10月17日以(2002)澄民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1月6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35号作出民事裁定:一、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2002)澄民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澄迈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3年4月10日对本案进行审理。案在审理中,被告认为从1966年起就在该土地上建房居住三十多年,167号房屋属于被告自己所有,原告起诉无理,应予驳回。而原告蔡某甲、被告蔡某乙双方均没有对争议的167号房屋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无效。原审认为,原告蔡某甲起诉主张现被告蔡某乙居住使用的位于澄迈县X镇X路167号房屋及其该房屋的土地归其所有,但是与其提供的证据矛盾,原告不能提供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证据,故无法对167号房屋确认产权归属,而该房屋的第二进虽是蔡某章(原、被告父亲)和黄某美合建,但在1970年已经澄迈县金江公社革委会、钟赛大队革委会、蔡某章、黄某美等协议,房屋的所有归属于蔡某章所有。该167号房屋的第二进两格房屋属于蔡某章的遗产。原告蔡某甲称该167号房屋的第一进和后进的各两格是自己建的,1978年至1984年4月止,先后出租部分房屋给别人使用并领取租金。但在出租的凭据中没有注明房屋的所有人,因此,无法对167号房屋确认归属。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海南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第三条"市、县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房产的职能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产行政管理,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但是原告蔡某甲至今尚未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且被告蔡某乙自1986年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管理使用至今,但也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蔡某甲主张的167号房屋的第二进两格之房屋所有权属于自己个人所有,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蔡某甲主张确认167号房屋的土地139.45平方米,为雷宅村X组集体所有、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土地的确认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蔡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1、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2003)澄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争议的房屋114平方米属上诉人所有。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建房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上诉人。1966年原生产队根据村民建房用地的实际需要,将位于现争议房屋所在地的金江镇X路面积为139.45平方米的宅基地分给上诉人一家(被上诉人已出嫁,不享有土地分配权)建房。有雷宅村X组出具的证明及村民的证明为证。二、现争议的房屋系上诉人所建。有李华省、周某某等人所证实。三、上诉人建房以后,曾自行管理和使用,出租给银行、粮所等单位和个人经营、居住。被上诉人蔡某乙答辩称:1、关于我和丈夫1965年10月开始建167号房屋后,一直居住到现在,已有38年之久,我有邻居、群众和各级组织的证据证明。2、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确定土地权属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尊重历史事实,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我们盖167号房屋后一直居住到现在已30多年,这是历史事实。3、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上诉人的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不应给予保护。原审判决正确,请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房屋的位置、四至及面积、土地使用权来源,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争议的167号房屋宅基地共139.45平方米,系雷宅村于1965年间分配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之父蔡某章的宅基地,蔡某章已于1988年死亡,蔡某乙于1959年出嫁。该事实有雷宅村X组证明及李华省证言予以证实。争议167号房屋分前、中、后进各两格,共六格,均系木瓦结构。面积约135平方米。中进两格系1965年至1966年间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之父蔡某章与被上诉人之夫黄某美合建,蔡某章出资536元,黄某美出资923.60元,约29平方米。1970年6月9日,经澄迈县金江人民公社、金江人民公社钟赛大队、金江人民公社钟赛大队雷宅村主持调解,蔡某章、黄某美达成协议,该中进房由蔡某章以923.60元承买。该事实有承买房屋证明书予以证明。前、后进房屋于1977年间兴建。证人周某某证明建房时是上诉人蔡某甲叫他承建,工钱也是上诉人支付。前进房中的一间7.1平方米小房系被上诉人所建。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1978年至1986年间,上诉人曾将前进房中的一格出租给澄迈县工商银行储蓄所、金江粮所、海仔人和红光人经营。有劳庆贵、李爱花、徐日华、蔡某裕、李畅丰等证言证明。再查明,上诉人无争议房屋167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上述事实所采纳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二审审查核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权属纠纷,争议焦点是争议房屋167号产权是否属于上诉人。167号房屋宅基地系雷宅村于1965年分配给蔡某章建房用地。蔡某章已于1988年死亡,土地的所有权仍属雷宅村。1970年房屋承买证明书是经澄迈县金江人民公社、金江人民公社钟赛大队、金江人民公社钟赛大队雷宅村X组织参与调解,由蔡某章、黄某美达成的协议,该证明书有三级组织的盖章及签名,系原件,属有效证据。根据原始书证证明力大于言词证据的证据规则,认定房屋承买证明书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167号房屋中进两格系蔡某章遗产。至于蔡某章是否将房屋折价款923.60元付给黄某美,属于债务问题,不影响房屋承买性质。关于遗产问题,应另案处理。167号房屋前进中的7.1平方米小房系被上诉人所建,对此上诉人无异议,故可以确认该小房系被上诉人所有。关于167号房屋前进、后进各两格,上诉人主张系其所建,提供的证人仅证明该房屋系上诉人叫包工头所承建,并让雷宅村拖拉机帮忙拉材料;上诉人主张前进房一间曾由其自行出租给银行储蓄所、他人经营,并收取租金,对此被上诉人无异议。但此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曾负责修建了前、后进房屋,并以其名义出租和收取租金,同时,租金凭条上也未注明房屋的所有权人。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前、后进房屋系其出资承建并享有所有权。上诉人无房产证或土地使用权证,又无其他更有证明力的排他性证据予以证明167号房系其所有。故上诉人关于167号房屋系其所有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李雪茹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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