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自2007年至2009年2月14日,被告累计向其借款x元,并给其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其中x元是被告给其计算的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的利息。后其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请求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x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庭后经询问辩称:其给原告出具x元借条属实,其中含x元本金及2008年和2009年的利息x元,利息是年息还是月息1.5分其记不清楚,2007年底,其曾给付过原告2007年一年的利息9000元或7500元。其现在只能每月偿还原告5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2月14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甲现金陆万伍仟元整(x)李某乙2009.2.14”,证明被告向其借款x元。
被告李某乙未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1.5分,2009年2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其中x元系2008年和2009年的借款利息。该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的利息x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以月息1.5分计算利息,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期间,原告主张为一年,本院以其主张的期间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x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维帼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