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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许某某、卫辉市孙杏村镇南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7  当事人:   法官:郭勤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全林,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第三人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居住在卫辉市X镇X村,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后,我家分得承包地二点五亩,我承包的土地与被告许某某承包的土地相邻,1990年我家搬入卫辉市居住后,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补偿就占用了原告土地进行耕种,现被告向第三人申报将该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未作调查,仅根据被告申报将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同样侵犯我的土地承包权。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土地2.5亩,确认原告方的承包权;2、由第三人变更登记该块土地为我的承包地,由我享有土地承包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原告资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原告不应当在第三人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辛庄村民委员会未出庭也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南辛庄村委会证明一份;2、询问笔录两份,及证人许××当庭作证。

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于1990年7月份以前是南辛庄村民并按法律规定分得土地。

被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迁入卫辉的时间与身份证上的时间不照;对证据2中对王××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王××证言与事实不符,与村委给被告出具证明不符。且证人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

对许××的证言也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只能证明1982年给原告分地情况,但证明地没调整过与事实不符。

被告向本院递交证据有:

1、南辛庄村委证明一份。

证明南辛庄从88年以来几次调整土地,原告从来没有主张过分配土地,该地一直由被告承包使用。

2、对许××、赵××的询问笔录,及两人当庭作证。

原告对证据1形式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调查笔录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依法对王××、许××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原告对笔录有异议,认为许××是被告亲戚,对王××的笔录和原告提供王××的笔录不一致,不应采信。

被告对笔录无异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土地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

原告对笔录无异议。

被告对笔录有异议,因被告没签字,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南辛庄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辩论,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崔某某原居住在卫辉孙杏村X村,且是南辛庄村X村民小组村民,后于1988年原告及苗素芳、苗素华、苗素敏将户口迁入汲县X镇X街X号(现卫辉市)至今(有身份证为证)。原告及家庭成员在实行家庭联产责任承包时在南辛庄村X村民小组曾分有责任田。原告将户口迁走后南辛庄村X村民小组土地经过调整,未给原告分配责任田,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于1988年从南辛庄村将户口迁往汲县X镇X街X号(现卫辉市)至今。虽原告主张原土地承包关系未变,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提供南辛庄村委证据证明土地经过调整,南辛庄村X村民小组没有给原告分配责任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勘验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代理审判员郭文利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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