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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下称“中财保吉利公司”)与被上诉人毕某某、姚某某、薛某、吕某甲、吕某乙、韩某某、张某丙、张X以及被上诉人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东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周慧云、周慧青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薛某鹏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薛某鹏、周慧云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周慧青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同吕某甲,系吕某甲、周慧青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杨瑞风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杨瑞风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同张某丙,系张某丙、杨瑞风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孟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系上述八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X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下称“中财保吉利公司”)与被上诉人毕某某、姚某某、薛某、吕某甲、吕某乙、韩某某、张某丙、张X以及被上诉人孟某某、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吉利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毕某某、姚某某、薛某、吕某甲、吕某乙、韩某某、张某丙、张X于2009年7月6日向河南省孟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财保吉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总赔偿额x元)由被告孟某某、吉利运输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孟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09)孟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中财保吉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东芳,被上诉人毕某某、姚某某、薛某、吕某甲、吕某乙、韩某某、张某丙、张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江,被上诉人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被上诉人吉利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毕某某等八原告除姚某荣外均为市民。原告毕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姚某荣共生育七个子女;原告韩某某共生育两个子女。被告吉利运输公司系豫x主车和豫x挂车的名义车主,被告孟某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孟某某每月向被告吉利运输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豫x主车在被告中财保吉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x元。豫x挂车在中财保吉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x元。2009年3月12日17时25分许,薛某鹏驾驶无号牌众泰牌小型客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孟某市新蟒河桥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相撞,相撞后起火,造成两车严重损坏,薛某鹏、周慧云、周慧青、杨瑞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孟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某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鹏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违反交通标线通行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驾驶未按规定装载、未按规定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慧云、周慧青、杨瑞风无责任。薛某鹏的众泰牌小型客车为新购买,购买价为x元,扣残值2000元后价值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薛某鹏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应以分别承担65%、35%的责任为宜。因交通事故导致薛某鹏、周慧云、周慧青的死亡给原告毕某某、姚某某、薛某、吕某甲、吕某乙造成的合理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每死亡一人按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车辆损失x元,合计x.50元。因杨瑞风的死亡给原告韩某某、张某丙、张X造成的合理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丧葬费x.50元,合计为x元。以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丧葬费x元、财产损失为x元,共计为x.50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吉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孟某某和原告方所应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相应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某某承担,被告吉利运输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对被告孟某某所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财保吉利公司辩称不应就商业险部分起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吉利公司辩称系主车发生交通事故,挂车部分不应理赔,因发生交通事故系豫x、豫x挂号重型列车作为一个整体共同作用造成,故被告所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吉利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费用(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x元(其中按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96元、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为x.04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被告中财保吉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x.71元[(x+x.5-x+x-x.04-4000)×35%]。对于下余精神损害抚慰金x.04元应由被告孟某某承担,被告吉利运输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毕某某等八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共计x.71元。二、限被告孟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毕某某等八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04元,被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毕某某等八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孟某某承担x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财保吉利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亲属x.71元明显错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合同权利义务仅限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毕某某等八原告并非该商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向保险合同外的第三方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更不符合法定程序。另外,直接判令上诉人向第三方承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付责任,严重侵害了保险公司的合同权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上诉人孟某某驾驶未按规定装载、未按规定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则按照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上诉人增加百分之十的免赔率。并且如果被保险机动车是非合格车辆(拖挂不相符),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可以拒赔。一审判决对此重要基本事实没有查明认定显属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比例有失公允。一审判决认定孟某某承担35%的责任过高。薛某鹏违反交通标线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本原因,根据河南省公安厅的相关规定,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一审认定35%与事故发生事实不符合,也没有相应法律法规根据。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挂车豫x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在本次事故中,对方肇事车辆是与主车相撞,保险公司应当在主车x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进行赔付,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主、挂车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是没有依据的。四、一审判赔数额有误。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并且不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先行计算赔付;本案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人员有工作单位,丧葬费已由单位支出,不应在本案中重复计算丧葬费;部分被抚养人不属于法律上适格的“被抚养人”,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改判减轻上诉人的保险责任。

毕某某等八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孟某某、被上诉人吉利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赔商业险是否正确。2、一审判主、挂车同时赔付交强险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妥当。4、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妥当。

针对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中财保吉利公司陈述意见同上诉状,另称,新保险法对本案没有溯及力;我们仅与被保险人有合同关系,与孟某某没有直接关系。

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称:新保险法应当适用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直接赔付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主挂车同时赔付交强险是正确的,保险公司的行业规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

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称:本案判决时,新保险法已经生效,因此适用新保险法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增加10%免赔率没有依据;主挂车是不可分的整体,一审判决主挂车同时赔付正确;我们也认为一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一审判决的各项费用正确;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吉利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称:一审判决上诉人直接赔付商业险是正确的;上诉人二审称10%的免赔率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他意见同毕某某委托代理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一)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本案的一审判决是该法生效后(2010年4月1日)作出的,原判决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判决保险人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并无不当。且毕某某等八原告虽然不是豫x主车和豫x挂车商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因其亲属在豫x主车和豫x挂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对豫x主车和豫x挂车的车主(被保险人)享有债权(侵权之债),而豫x主车和豫x挂车的车主(被保险人)又对保险人享有债权(合同之债),当受害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存有怀疑时,将保险人一块告上法庭,实际上是在行使代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是受害人亲属起诉保险人的法律依据,故原判决直接判决上诉人向八原告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并无不当。

(二)上诉人中财保吉利公司关于因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增加10%免赔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中财保吉利公司给被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上明确载明,本商业保险合同属于不计免赔率的保险合同。第二,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装载”,但该“未按规定装载”与上诉人中财保吉利公司主张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不能划等号,故上诉人中财保吉利公司关于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缺乏证据支持。

(三)上诉人中财保吉利公司关于“如果机动车是非合格车辆(拖挂不相符),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可以拒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其一,上诉人在该主张中用了“如果”二字,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被保险车辆属于“非合格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该车辆属于“非合格车辆”,上诉人的该假设不能作为其免赔的事实依据。其二,上诉人中财保吉利公司在为豫x主车和豫x挂车办理商业保险时,应当已经对该车的实际状况进行了考察,如果出现“拖挂不相符”的情况,也是保险人中财保吉利公司认可的,故即便存在“拖挂不相符”的情况也不能成为其免赔的事实依据。

(四)上诉人中财保吉利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划分的比例有失公允,孟某某承担35%的责任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其一,肇事车主孟某某并不认为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其二,原判决给孟某某划分35%的责任比例并没有改变其“次要责任”的性质,此划分并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其三,该责任比例的划分是肇事方与被害人之间关于侵权法律关系的内容,肇事方与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对该责任比例的划分没有法律效力。

(五)上诉人中财保吉利公司关于对方肇事车辆只是与被保险的主车相撞挂车不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其一,主车和挂车虽然各自参保,但其在营运时,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在发生交通事故予以赔偿时,自然不能将其分割开来;其二,交通运输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海关总署和保监会于2010年2月3日联合发文,通知各财产保险公司:“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虽然该通知执行时间(2010年2月3日)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之后,但之前并没有与此相左的规定,而且该通知中关于“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的规定显然是对“累加赔付”的进一步强调,况且中财保吉利公司并没有在此前理赔完毕,故该通知的精神仍应当适用于本案。

(六)上诉人中财保吉利公司关于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人世间最贵重的莫过于生命,不管多少金钱都不足以弥补失去亲人之痛,一审确定每一个受害人3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中财保吉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计算赔付”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包括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中财保吉利公司关于本案受害人中“有工作单位,丧葬费已由单位支出”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中财保吉利公司关于“部分被抚养人不属于法律上适格的‘被抚养人’,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没有指明是哪一个“被抚养人”,也没有说明为什么“不适格”,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七)孟某某是吉利运输公司认可的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和实际车主,故“被保险人”应包括孟某某在内。本院对上诉人中财保吉利公司关于其与孟某某无直接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司园春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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