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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30  当事人:   法官:赵秀岭   文号:(2009)浚民初字第700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学方,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份被告与其夫王宏春(已故)在我处两次借款共计x元,分别打有欠据。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2月4日给付100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需查明的问题是:被告是否欠原告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借条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于2008年2月4日给付100元。下欠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此该证据应视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可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和被告之夫王宏春(已故)关系不错,2000年12月份,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00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0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两次共计借款x元,分别打有欠据。被告及丈夫王宏春均在欠据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2月4日给付100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写有欠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且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其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代理审判员张晓松

人民陪审员王世道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永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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