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志强,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受害人陈某良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受害人陈某良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受害人陈某良次子)。
法定代理人胡某甲,系陈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陈某良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陈某良之母)。
以上五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胡某戊,男,系中南大学副教授。
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贺某某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08)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陈某良出生于1964年3月25日,原系安化县外贸公司职工。陈某良父母健在,父亲陈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谌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陈某良共有兄弟姐妹六人,陈某良之妻胡某甲,出生于1965年9月21日,陈某良共有儿子俩个,大儿子陈某乙出生于1989年9月5日,二儿子陈某丙出生于1991年3月18日。2008年8月10日下午2点左右,上诉人贺某某出门时将钥匙反锁在其房屋内,其住房在原安化县外贸公司家属楼一梯间X楼。当日下午三时许外贸公司二楼有外贸公司的人正在开会,陈某良站在走廊上,被告贺某某站在坪里喊陈某良:“军良,我的房门钥匙忘在家里,请你帮我喊一个人来开锁。”陈某良讲:“请一个人开锁贵,要80-100元,还要把锁搞烂,你去借根绳子,我开完会再来帮你开。”上诉人贺某某便在一个铝合金商店借了根绳子,站在外贸公司坪里等陈某良他们。当日下午4时50分左右,上诉人贺某某与陈某良、谌某球、黄红军一起上楼到了五楼谌某球的儿子的房屋(其房屋是五层在上诉人贺某某房屋楼上),谌某球拿着绳子捆到自己腰上,准备下到四楼去开门,这时陈某良讲:“你年岁大,还是我去”,谌某球便将绳子解下拿给了陈某良,陈某良就把绳子捆到身上,准备从阳台下到四楼,陈某良在下去之前跟上诉人贺某某等人讲“你们要好些拉好,”当时是上诉人贺某某与黄红军、谌某球和谌某球之妻蒋琴连四个人拉的绳子,陈某良从阳台下去,还不到一米,那个支撑绳索的瓷砖被摁坏,把绳索划断了,陈某良便摔到一楼,被急送安化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五被上诉人损失为丧葬费9137.52元,死亡赔偿金x.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25.92元,共计x.24元,上诉人贺某某已支付x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贺某某自愿赔偿被上诉人胡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谌某某11万元整(已付5万元,尚欠6万元),于2009年3月12日之前履行完毕;
二、调解未履行之前,一审的诉讼保全不得解冻;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788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共计2788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1533.4元,五被上诉人负担125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
四、如果未按上述调解协议履行,则按原判决执行;
五、本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
本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调解书应当事人申请制作,与调解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徐光辉
代理审判员黄和平
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