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某、被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常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宋某甲是夫妻关系,被告宋某乙和徐某某是其二人的女儿、女婿。2009年4月14日被告张某某委托人到原告家告诉原告,因宋某乙欠张某某7万元钱,已用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欠款就用原告的房子顶债。原告知道此事后,经询问被告宋某甲和宋某乙得知,宋某乙、宋某甲、徐某某在张某某和另外两人的强行要求下,给被告张某某出具了不还钱用房子顶债的抵押合同。原告认为该抵押合同自己不知情,被告宋某甲在不明确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字,所以,该抵押协议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处抵押合同无效,被告张某某返还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原审被告宋某甲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合同签字时我不知道内容。
原审被告宋某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是欠张某某钱。
原审被告张某某辩称,没有强迫宋某甲、宋某乙签字,对事实原告有举证责任。
原审被告徐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宋某甲是夫妻关系,被告宋某乙和徐某某是其二人的女儿、女婿。从2008年3月开始,被告宋某乙陆续在被告张某某处借款7万余元,2009年3月29日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徐某某给被告张某某出具欠据,同时又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2009年5月1日不还款,用原告常某某和被告宋某甲的房屋顶此欠款,并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张某某。现原告常某某认为抵押行为其不知情,侵害其对房屋的所有权,是无效合同,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被告张某某返还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原审认为,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禁止的流质契约,该抵押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该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某某因该合同取得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应返还给原告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二、被告张某某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常某某。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上诉称,抵押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抵押是被上诉人的自愿行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常某某答辩称其不知道抵押的事情,钱没有花着,用房子抵债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是无效的;房照不是被上诉人的名,是原房主李绪帝的名。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宋某甲答辩称,当时签字时没有看上面的字,欠条内容也没有看,当时是上诉人开车押着宋某乙,害怕宋某乙出事才签字的。
被上诉人宋某乙答辩称,拿房照时常某某不知道,是自己找的房照,我爸宋某甲害怕我有危险才签的字,我确实欠上诉人的钱,我同意还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从2008年3月开始,被上诉人宋某乙陆续在上诉人张某某处借款达7万余元,2009年3月29日宋某乙和其父亲宋某甲及其丈夫徐某某,给张某某出具欠据一枚,同时双方又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2009年5月1日不还款,用抵押的房屋顶此欠款,此房屋归张某某所有。”被上诉人宋某乙将抵押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张某某。该房屋系被上诉人常某某与宋某甲夫妻共同财产,1998年从李绪帝手购买,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抵押行为未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也规定:“抵押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条款是关于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徐某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中约定“2009年5月1日还款,如到期不还,用此房屋抵顶此欠款,此房屋归张某某所有。”该约定性质是流质契约,是通过私力转移抵押物的所有权实现债权,为法律所禁止。原审以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抵押合同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九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肖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