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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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代码x-5)。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汉族,大专文化程某,系(略)XX局干部。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才,系王XX之父。

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XX镇XX村X组。2009年5月1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同年1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现在安康监狱服刑。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2009年8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10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2009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0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某某,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21日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三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琴共同赔偿其人身损害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x.43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同意,决定采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成丽娜、向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才、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及胡某琴(另案处理)在王XX家建房处附近喊人时,因干扰到被害人王XX休息,王XX遂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胡某某三人便对王XX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逃离了现场。被告人熊某某在逃离时被王XX抓住,熊某将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取出对王XX乱戳,被告人张某某见状又返回帮助被告人熊某某脱逃。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XX肢体损伤属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随案移送的证据有物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在卷佐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请求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琴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x.43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到王XX家建房处附近喊人时,因干扰到被害人休息,王XX遂与被告人胡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胡某某打电话告知其姐胡某琴(另案处理),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及胡某琴又赶至现场重新喊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胡某某三人便对王XX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胡某某被其姐姐喊走。被告人熊某某在逃离时被王XX抓住,熊某将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取出对王XX乱戳,被告人张某某见状又返回帮助被告人熊某某脱逃,后二人逃离现场。王XX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1、头背多处刀砍伤;2、失血性休克;3、左臂丛神经损伤。后又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1、左臂丛神经损伤;2、全身多处刀砍伤术后。王XX治伤共花医疗费x.87元。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王XX肢体损伤属重伤。陕西省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王XX的左臂丛神经损伤所致的左臂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7级伤残,面部损伤已构成9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及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琴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才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的报案和陈述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基本一致。

2、被告人张某某对其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汉滨区新城办静宁巷王XX家新楼房楼下。

3、本院(2009)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熊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4、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王XX肢体损伤属重伤。

5、陕西省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结论为王XX的左臂丛神经损伤所致的左臂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7级伤残,面部损伤已构成9级伤残。

6、胡XX(系被告人胡某某之姐)证明:她与张某某、熊某某、王XX、胡某某五人在静宁路口吃麻辣烫,期间胡某某先出去找人了,后她接到胡某某的电话,得知胡某人吵架了,就去找与胡某架的人,但没找到。张某某在喊人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厮打,熊某胡某某就上去帮忙,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她就把胡某某喊走了。张某某和熊某某继续和被害人扭打在一起,熊某某的手在乱舞,过了一会被害人被打倒,事后听张某某说熊某某一个人拿刀乱戳,将他也戳伤了。

7、王XX证实:当晚他与这四人在静宁路口吃麻辣烫,期间胡某某先出去找人了,后胡某某给胡某琴打电话说他在找人时被打了,叫去给帮忙,他没有去现场。事后听胡某琴说张、熊、胡某大了,在静宁巷与一个小伙子打起来了,熊某某还用了刀,并把张某某也误伤了。熊某某当他面给了张某某300元看伤,后又听说给了200元。

8、姚XX、陈XX证实:当晚听见门外有人争吵,出来看时发现王XX被人打了,浑身是血。

9、本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和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琴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才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深夜在被害人家附近高声喧哗,影响了被害人的休息,进而与被害人发生了口角,又纠集他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被告人熊某某为逃离现场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被害人乱戳,被告人张某某又返回帮助被告人熊某某脱逃,造成被害人重伤结果的发生,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持刀乱戳的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结果的发生,为本案的主犯,应按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并协助主犯熊某某逃离犯罪现场,为本案的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在本案发生后于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应按数罪并罚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和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琴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书面请求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的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本案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0二三年五月十二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为x.43元(其中医疗费x.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56.36元、伤残赔偿金x.80元、交通费、住宿费、医疗鉴定费合计2788.4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x元、被告人胡某某及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琴已赔偿x元,下欠人民币x.43元由被告人熊某某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乾芳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杨吉芳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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