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任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生于1981年12月。

被告张某,男,生于1978年7月2日。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证人刘某某、刘某、柴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10月1日在西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2月18日生育长子,取名张建栋,2007年农历9月28日生次子,取名叫张建彬。我俩因婚前不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心眼小,平常不准我出门,动不动对我就打骂。2008年农历8月15日,我到娘家送月饼回家后,被告开始找茬并打骂我,将我撵出门外,至今我在娘家已居住一年,被告对我不管不问,我现无家可归。为此,我要求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二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分割共同财产现金6万元,两台机器、双排座货车一辆。原告当庭出示了结婚证一份。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6年,相敬如宾,原告衣食住行全靠我供应,我不是小心眼,我从未弹过原告一指头,为家庭琐事吵嘴,我也是让原告几分。原告从今年春经常离家出走,常住娘家,我经常去接,后我发现原告与其他男性有染,现原告已至此,我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孩子一人扶养一个,但我们共同债务,双方应各负担一半。被告当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一、张某2008年3月9日给董某某写的欠条5.6万元一张。

二、张某2008年10月24日给柴某写的欠2.5万元条据一张。

三、张某2008年7月20日给刘某写的欠2.58万元条据一张。

四、张某2008年6月23日将加工泡沫机械卖给王某某证明一份。

五、证人刘某某当庭陈述:自己是董某某妻子。2006年曾将大三轮以1.3万元卖给张某。后又借给张某1.5万元,之后张某分多次借款共计5.6万元未还。2008年3月张某给打欠条一张。张某至今未还。后又证实张某有个卡车抵帐给董某某。现张某在给董某某开车,月资千元。

六、证人刘某当庭证实:2008年张某买10吨货车一辆,借给张某其2万元,后又借款共计5800元,张某一直未还。

七、证人柴某当庭证实:与张某一起开车有2年,张某2008年买有个货车是白色双排座,后又卖了,又换一个时代新卡车,已抵帐给董某某。

八、证人王某某证实:以8000元购买张某制泡沫机械设备。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说的外欠帐自己不知道。

本院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是社旗县人,两人于2004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同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户口现均在社旗县。两人婚后在西峡县居住生活,被告先后从事收废品、制泡沫、及开车搞运输的工作。2005年农历2月18日长子张建栋出生,2007年农历9月28日次子张建彬出生。婚后原告主要在家料理家务照看孩子,被告在外搞制泡沫、运输等工作。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引起双方矛盾产生。原告于2008年农历9月29日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长子现随原告生活,次子现随被告生活,夫妻双方互不来往。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为:家用三轮摩托车一辆,25寸彩电一台,双桶洗衣权一台,现均在被告住处。外债为:由被告张某经手欠刘某2.58万元;欠柴某2.5万元,共计5.08万元。双方婚后无存款,无债权。原告现无正当职业,无固定收入,被告现给董某某开车,月收入千余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两个儿子一人抚养一个;但对财产和债务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互不谅解,分居生活一年多,造成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孩子一人抚养一个,本院照准。原告认为,双方婚后财产有存款6万元,制泡沫机器设备两台,双排座货车等,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现均放在被告处。共同债务的分割应当按照照顾妇女儿童为原则进行适当的分割,本案中,经本院查明:婚后,原告主要从事家务及照看2个孩子,被告主要收废品,搞泡沫加工搞运输,原告不参与被告的经营,机器设备、汽车等都由被告掌控处理,被告卖机器设备,用车辆抵债,借款等原告均不知道。现在原告无正当职业,无收入来源,被告现有正当职业,有较稳定的收入,从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角度,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负责偿还为宜。被告认为,原告应偿还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欠董某某5.6万元,虽有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但开始说张某欠债一分未还,后又说张某有个车抵帐给董某某了,前后相矛盾,证人柴某某证实张某用车抵给董某某还债。具体张某现是否欠董某某款,没有说清,无法认定,同时董某某、刘某某与张某既是老乡又是朋友,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理由,因无相关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张某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

二、婚生孩子长子张建栋由原告任某某抚养,次子张建彬由被告张某抚养,待孩子18周岁后随父随母自择。

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三轮摩托一辆、25寸彩电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张某所有。

四、婚后共同债务5.08万元,由被告张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承烈

审判员彭中立

审判员陈锋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