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5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6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臧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王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令军、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被告人王某由于做生意急需用钱,便和被告人岳某某共谋挪用由岳某某保管的郑石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后岳某某分别于2008年4月、2009年1月两次将该款借给王某7万元、5万元。案发前,所挪款项已先后归还。2009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但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归案前已将款项全部归还,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所挪款项已主动及时归还,案发后投案自首,本次犯罪属偶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人王某由于做生意急需用钱,便和被告人岳某某共谋挪用由岳某某保管的郑石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后岳某某将该款借给王某7万元,王某于同年7月底将该借款归还。2009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由于做生意急需用钱,再次和岳某某共谋使用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后岳某某又将该款借给王某5万元,王某于同年5月2日将借款归还。2009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岳某某、王某供述,详细供述了二人共谋挪用
公款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何X证言,证实了岳某某、王某挪用公款的情况及所挪款项归还情况。
(2)证人赵长X证言,证实岳某某保管土地补偿款的情况。
(3)证人赵军X、石XX、张XX、王XX证言,证实补偿款在岳某某处存放,因组里群众对分钱有争议,没有领取。
(4)证人赵志X证言,证实王某与其入股做生意的情况。
3、书证
(1)征地补偿协议书及土地权属登记表各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一份,证实补偿款拨发情况。
(2)鲁山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二份,证实岳某某于2009年5月6日将郑石高速补偿款5万元交村委会;2009年5月14日将郑石高速补偿款x元(何XX手)交村委会。
(3)鲁山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岳某某的身份。
(4)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投案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与被告人王某共谋挪用自己保管的土地补偿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前,所挪款项均已归还,且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东升
审判员李某明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