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02年借调到市建委安监站工作至今。2009年9月被新华区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于刑事处分。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平顶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省首位(略)事务所(略)。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0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河南昱荣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市湛河区X村违法开发建设“西苑阁”住宅楼工程,该工程X号楼非法施工至四层时,因附近居民投诉停工。同年3月,张某甲、王纲领巡查至该工地,明知该工程不符合安全施工条件且未申报安全施工备案,但未对该工地建设开发情况进行调查,也未向市建委政策法规科报告处理。同年6月,该工程X号楼开工进行基础建设,8月上旬,因道路阻断暂时停工。同年10月,张某甲、王纲领又巡查至该工地,明知该工程X号楼已开工建设,仍未对该工程建设开发情况进行调查,也未按规定向市建委政策法规科报告处理,且再未到该工地进行巡查和监管,致使该工地X号楼于同年11月底复工,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法施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脱离安全监管,造成施工人员邱人民从五楼坠落身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2010年4月9日市建委安监站才向河南昱荣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2010年)平建警字第X号《行政警告通知书》,要求停止违法施工。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人员,在现场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不符合安全施工条件违法建设工程,不调查不上报,且长时期不进行监管,致使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违法施工未得到及时有效地制止,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人根据庭审情况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可以认定为自首,同时建议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自己的工作范围大,需要和另外一个人管理800多栋楼,100多个项目,顾不过来,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解有:发生事故的工程处于多种违法竞合的状态,违反城乡规划,违法占地,无商品房开发手续;发生事故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其他具有比安监站先于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人的行为与他们相比情节轻微;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应当有多个行政部门来承担,而不应当由像被告人张某甲这样不具备执法资格的协助执法人独自承担;被告人张某甲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属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河南昱荣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市湛河区X村违法开发建设“西苑阁”住宅楼工程,该工程X号楼非法施工至四层时,因附近居民投诉停工。同年3月,张某甲、王纲领巡查至该工地,明知该工程不符合安全施工条件且未申报安全施工备案,但未对该工地建设开发情况进行调查,也未向市建委政策法规科报告处理。同年6月,该工程X号楼开工进行基础建设,8月上旬,因道路阻断暂时停工。同年10月,张某甲、王纲领又巡查至该工地,明知该工程X号楼已开工建设,仍未对该工程建设开发情况进行调查,也未按规定向市建委政策法规科报告处理,且再未到该工地进行巡查和监管,致使该工地X号楼于同年11月底复工,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法施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脱离安全监管,造成施工人员邱人民从五楼坠落身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2010年4月9日市建委安监站才向河南昱荣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2010年)平建警字第X号《行政警告通知书》,要求停止违法施工。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同案犯王纲领的供述、证人张XX、杜XX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身份及职责证明、发破案经过、安监站工作职责、国务院关于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市建委关于加强建筑市场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死亡赔偿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人员,在现场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不符合安全施工条件违法建设工程,不调查不上报,且长时期不进行监管,致使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违法施工未得到及时有效地制止,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自首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他对本案发生事故工程负有监管责任的行政机关的是否尽到监管责任不影响对被告人张某甲刑事责任的追究。被告人张某甲曾被免于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其它相关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邵伟民
审判员姬兵
审判员朱兴亚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