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4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向鲁山县X乡X村的姜XX(已死亡)追要赌博债的过程中,姜欲以一辆来历不明的机动车抵债。不久后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刘某某和姜XX相约来到张店乡X村外一公路旁,刘某到姜XX开来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后,见有利可图,在没有履行任何购车手续的情况下,便以抵消x元赌博债,另外支付x元现金的价格,将该车买下自用。案发后,该车已被追退。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X、赵X、雷XX、马XX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信息、照片、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注销证明,案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退,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生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红昕